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六周年:丈夫家暴妻子首次起诉离婚获支持
来源:北京晚报     时间:2022-03-08 17:17:05

3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六周年的日子。北京一中院法官就该院审理涉家庭暴力的典型离婚案件,向本报记者解析了离婚纠纷中认定构成家暴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丈夫家暴 妻子首次起诉离婚获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康女士诉称,她与王先生于18年前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婚后不久,王先生便从公司离职无工作,一直由康女士负担全部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自2015年起,王先生就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康女士。一天晚上,夫妻俩发生争执,王先生将康女士头部用钝器砸伤,康女士报警并做了伤情鉴定。康女士向法院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王先生不同意离婚,辩称这是康女士第一次起诉离婚,康女士不够冷静过于草率,而王先生愿意改正过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先生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吴扬新法官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坚决悔改,不同意离婚,若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孩子心理受创 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由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张女士与焦先生2014年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但双方感情不和,焦先生酒后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张女士谩骂、殴打。孩子因受到惊吓,常常放学后在街上游荡不敢回家。张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孩子归其抚养。焦先生辩称,张女士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收入,没能力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定焦先生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孩子判归张女士直接抚养。焦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施暴者辩称,家暴行为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但并不影响自己对孩子的感情。这是否会导致其丧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呢?吴扬新法官认为,家暴行为是一种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在涉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未成年子女亲眼看见其父母之间发生家暴行为的案件。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心理创伤,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同样是家暴的受害人。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不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根据《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为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微信恐吓 施暴方被判少分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分割财产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施暴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施暴者。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郎女士与李先生2017年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日渐疏离,郎女士便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李先生多次到郎女士宿舍吵闹、威胁,并将宿舍门锁的锁眼堵死,在楼道里摔东西、墙上涂写。之后,郎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李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后向郎女士连续发送微信百余条,内容均涉及恐吓威胁。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先生构成家庭暴力。在财产分割上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和无过错方原则,判决李先生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此案中李先生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郎女士的精神恐惧,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相比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更具有隐蔽,但其对受害方的伤害却不亚于身体暴力。因此,应摒弃只有身体暴力才是家暴的错误观念,对于精神暴力也要勇敢说不,用法律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与精神利益。

■家暴致伤 施暴方被判赔偿10万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暴行为不仅会给受害方的人身造成损害,还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和消极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唐女士与刘先生2015年登记结婚后,由于二人年龄相差较大,刘先生又生多疑,经常在唐女士下班途中跟踪监视妻子。回到家中,刘先生反复盘问唐女士是否与异往来,一旦发现有异给唐女士发送微信或打电话,就对唐女士恶语相加,并让唐女士下跪自扇耳光,导致唐女士右耳穿孔,白天常产生幻听。之后,唐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先生构成家庭暴力,并判决支持唐女士要求刘先生支付10万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刘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扬新法官认为,离婚纠纷中,家暴受害方不仅可以主张因家暴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过错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记者 林靖)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 实施六周年 微信恐吓 离婚纠纷